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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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这个法制社会,人们有时候或者会受到利益上的侵害,或者会犯一些小错误,我们可以利用刑事辩护来维护关于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对于刑事辩护这方面很多人都不是很了解一般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寻找律师咨询,让我们来看看下面具体的相关内容吧。
刑事辩护与代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两项基本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充分保护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作为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就是允许第三人——律师——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所造成的非正义的结果。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代理已经成为律师业务的两个主要方面,并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辩护与代理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存在着很多的共通之处;然而,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和实现方式,律师辩护与代理制度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文试图通过对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制度的比较研究,更好地发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制度则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实现宪法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律师制度则是顺应辩护制度的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对于辩护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包括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的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是,由于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精通法律,并且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也是最重要、最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即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司法实践中,接受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绝大部分都是律师。可见,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刑事代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授权范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与诉讼,实施一定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但律师代理也是刑事代理中的趋势所在,并越来越发挥更大的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代理制度联系相当密切,其中律师都是作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
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律师与代理律师都与案件的最终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诉讼的;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与代理的目的都在于弥补当事人知识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律师在参与辩护与代理时受委托时间上有相同之处,律师辩护与代理时的程序权利也大体相同。然而,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有必要通过对二者的比较,研究律师辩护与代理之间存在的差异之处,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与代理中的积极作用。就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律师辩护与代理的产生根据不同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辩护的种类分为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其中,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协助其进行辩护。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与被委托律师订立委托协议。指定辩护则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以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一经人民法院指定,便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同时律师也负有接受法院指定为被告人辩护的义务。通过法律援助的程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既有利于切实保障辩护的质量,同时也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基本体现了上述国际性文件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的根据则只能是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委托,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律师辩护与代理的适用范围不同
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只能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面对强大的控诉机关的指控,只有借助律师的帮助才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律师代理则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律师代理时,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履行辩解职责外,其他案件中主要是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只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与案件的辩护律师站在同一立场上,代理律师与辩护律师往往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处于相对立的立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各自委托人的权益。
就没有意义了。
关于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
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职业上的信赖关系,所以我国允许律师知晓但不揭发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就像要求律师揭发被告人一样,辩护人若由于被告人的揭发而定罪的话,将对律师行业产生非常不好的影响,并直接影响整个律师制度。本案是由被告人龚刚模举报并作证的,这跟律师揭发自己的委托人相同,将会对律师的根本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职业上的相互信赖是应该有的。在本案中,李庄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他所做的事情都是为了帮被告人早日澄清事实,还他自由之身,所以说他们应该是同一条船上的人,本不应该出现什么揭发的问题,而李庄案件,使中国辩护制度的底限受到的质疑,即律师应当如何依照法律规定为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本不是什么复杂的问题,但李庄案的特殊性却把这个问题大大的复杂化。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律师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法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时能否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避法律的问题呢?或者说,律师能不能帮助犯罪分子藏匿、隐瞒犯罪,能不能利用司法机关办案的证据不足为嫌疑人、被告人开脱罪责呢?如果这样子做,会不会被嫌疑人、被告人举报?因此,我认为,如果设立辩护制度,那么也应当规定嫌疑人、被告人的保密义务,以充分保障辩护制度的实施。暂且不论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作为嫌疑人、被告人举报辩护律师的第一案,让我们得以重新去思考、审视创设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李庄案件的定罪宣判,我认为这是对人性恶的一种肯定,甚至是一种允许和鼓励,如果得不到纠正成为一种默认的制度,那么对中国法治造成的破坏将会难以估量。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嫌疑人、被告人的保密义务,即嫌疑人、被告人无权检举辩护人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符合中国律师辩护制度制定设立的初衷,建议立法者在以后修改法律的时候可以将这一原则引入到刑事诉讼法中。
关于律师地位不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还有待时日,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重庆公检法的无视法律,无视律师的存在,他们作为公权力的使用者,单纯为了自己的一方利益,无视人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控、辩、审目前尚不平衡,控方、审判方处于强势,辩护方相对弱势。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不尊重刑辩律师,侵犯律师执业权利、侮辱律师人格的情况仍然存在。司法机关独成体系,把律师挡在外面。内部会议纪要、判案原则,律师无从得知。虽然师出同门,但刑辩律师却存在被边缘化的危险,而一旦被边缘化,刑辩律师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了。“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不能停留在口头上,也不能仅仅是个梦想。
关于对中国刑辩制度的展望 我认为解决律师面临的困难,根本上要通过立法程序解决,但律师必须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能力。刑辩律师的三个风险来源: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家属;律师自身。因此,律师应处理好与办案人员的关系,保持清醒头脑和独立诉讼地位,加强职业技能和遵守职业操守。针对刑辩律师受到的种种限制,本人觉得很多限制以及关于串供的判定还需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法律的关键概念(包括条文怎样解释)应该有确定性,这对保障人权极其重要;希望通过努力,让社会公众能够对律师这个行业有更加理性的理解,不应将律师定义为正义的守护者,而应该认识到,律师的职责就是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并且,政府不应对律师进行过多的限制,而是应该认识到律师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从而保证律师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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