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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公安接到商标刑事案件怎么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很多做生意或者是企业的人,有时候会存在一些侵犯商标的行为,那么关于侵犯商标的行为刑法机构是如何进行处理的了,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的具体内容,了解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商标侵权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一、案件移送刑事处罚标准  (一)在质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质监职责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时,应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1.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元以上,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行为的移送标准并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也不要求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要素,只要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何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行为的移送标准不要求一定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要求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要素,只要存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生产假农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化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冒充合格的农药、化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以二万元为起点。  6.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上述1至6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如果未达到其各自的移送标准,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也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在特种设备领域,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2)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以及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3)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4)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5)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在质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不属于质监职责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但与办理的行政案件有关联的,如有以下情形时,可将所办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要上述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无论是否造成后果,也无论货值金额、销售金额是多少,都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生产假兽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兽药、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兽药、种子冒充合格的兽药、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以二万元为起点。  3.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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