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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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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

各个行业贪污受贿的现象

  在我国很多行业都存在贪污这个现象,所以我们的贪污现象是非常严重的,对于贪污受贿这个罪行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各位小伙伴们你们知道吗,不知道的话,让我们来看看下面具体的相关内容吧。

  商业贿赂行为在世界各国都是普遍存在的,但它在我国的情况比较严重,存在于我国社会各行业中,给我国社会经济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之所以能形成这一现象,除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和重人情、重关系的社会传统外,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是商业贿赂盛行的主要原因。本文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商业贿赂条文的修正,对我国相关立法趋势进行探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谈几点个人的看法和观点,欢迎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修正案(六)》确定了医生等单位人员的商业受贿主体资格          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颁布生效以前,学者们对医生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存在分歧。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亦因法律规定笼统而困难重重。针对药品回扣的罪与非罪的讨论,目前大体有两种主要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目前临床医生行为中的“公务性”成分越来越淡薄,处方行为看似医生的一种脑力劳动,但不能就此认为收受处方回扣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将97年《刑法》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自然已经包括了医疗机构中的广大医疗技术服务人员,这包括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护士等。

  二、《修正案(六)》强调了商业受赂罪与公务受赂罪的刑法界定     商业贿赂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名词,而商业受赂罪与公务受赂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下的名词。商业贿赂,是指一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违法行为,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受贿罪与公务受贿罪,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之犯罪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中只有一部分违法行为可以被认定属于犯罪行为,而根据其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之条件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或公务受贿罪。《修正案(六)》特别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公务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此,公立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例如,院长、药剂科负责人、财务处负责人、药事委员会委员均可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具有公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适格条件。

  自刑法修订以来,有一个讨论,贪污受贿罪应不应该废除死刑,持续到了现在,即使现在热度已经下去了,但这并不影响我讨论这个问题。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  ,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死刑包括死缓)。我认为贪污受贿罪不应该废除死刑。我将从以下几点来论述我的观点。

  一、死刑作为一种最高刑对贪污受贿罪罪犯具有强有力的威慑力。贪污受贿罪区别于一般的激情犯罪。它是在一种理性思考后的行为决定。在这个过程中罪犯所思考的是一种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间的关系。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理论可以看出,犯罪成本和刑罚与侦破率之间成正比。从人民网2003年到2007年的中国刑事案件侦破率调查报告来看,侦破率一直在40%左右波动,并没有显著变化。也就是说,在如今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侦破率其实比较低,相应的,刑罚和犯罪成本并不高,或者可以说,并不足以威慑贪污犯罪等重大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废除死刑制度无疑是降低了犯罪成本,弱化了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对刑罚的立法,我们始终奉行罪刑相适应原则。死刑的适用条件是最大恶极,而对罪大恶极的定义是从主客观两方面定义的,即主观故意伤害,客观造成社会巨大损失。如果说只是贪污数额较小,可能判个三年以下,如果贪污导致豆腐渣工程,可能判个有期徒刑,但如果像一些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给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危害, 如广西南丹县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 造成井下81名矿工死亡。南丹县委原书记万瑞忠与黎某等人在事发前存在权钱交易, 事发后为了权钱互保, 结果隐瞒事实真相, 错过最佳救援时机,他们主观存在故意,客观造成社会巨大损失,理应适用死刑。但废除死刑后,我们只能用无期徒刑去惩戒,从而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死刑的存在凸显出刑法的层次性,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我们可以发现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分成了三个层次: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分别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我们无法确切地知道每个刑罚的具体界线在哪里,更不用说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某天一个官员贪污1个亿,那肯定判死刑,如果另一个贪污了两个亿,是不是也相应判死刑呢?换个角度,废除死刑了,是不是都成了无期徒刑?这样看来本就不明显的层次就变得更加模糊。而层次界限的不分明,不清楚,带来的

  是什么?是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更多的权钱交易的可能性。中国传说至今的“官官相护”或许会在这个时候被更多地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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