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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维崧律师(电话:139-2220-6869),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大量无罪、取保、缓刑成功案例,尤其擅长毒品、诈骗、职务侵占、非法集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nbs...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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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维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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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

如今这个贪污的社会

  在如今这个现实的社会,很多人都有一种贪的心理,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贪法,对于这些贪污的人,国家已经严打严捉了,但是这样不代表贪污这种事就会从此消失,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相关内容的具体解说吧。

  论文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   腐败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在中国的历朝历代都对其有着记载。

  中国古代将贪污犯罪定为“墨罪”、“贪罪”,也称“赃罪”。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物欲也。”

  公元前16世纪,商王朝确立,为儆戒百官而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腐败风气的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 西周制定的《吕刑》,有“五过之庇”的规定,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犯罪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受贿吃请的腐败罪行。战国时李悝所著《法经》,其中《盗法》、《杂法》中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

  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巩固新生的封建皇朝,厉行法治,整肃吏治,严惩贪污,在出土的《云梦秦简》等资料中有相关的记载。

  汉史记载有:“太子郭夫人弟为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的案例。东汉末年最大贪官梁冀,利用外戚势力专权,巧取豪夺贪贿,20年聚敛的财产价值达30万两。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臻于鼎盛的朝代,唐律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种:即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占所监管财物、强盗、窃资、坐赃。尽管唐朝的法律十分严密,但贪污之风依旧。如唐朝的大贪官杨国忠凭借杨贵妃的势力,巧夺无度。  宋朝的包拯惩治贪官污吏的事例人们从史书和戏剧里已有所闻,至今有口皆碑。如北宋时期的将军石延祚坐监包赃,被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被弃市等。

  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在制定法律时,他严惩贪官污吏。但在洪武年间,工部待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被处死列;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赏赐,均被诛杀。

  清嘉庆年间查办的大贪官和坤贪赃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国库10年的总收入。

  正如我国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的:中国官吏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

  1.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具体包括以下5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4)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项中有一个重要的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注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4.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必须利用职务之便。本罪是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最重要的特征。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管理、经营的便利条件,而是仅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或同事的疏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2)行为方式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这些手段的目的都是要永久侵吞公款。

  (3)特殊情况下存在不作为方式。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是作为,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不作为。《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贪污。

  、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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